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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維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更定累犯之刑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維仁所提雖係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93號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並以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所定之刑為執行之刑,惟受刑人現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是其上開所請,實質上應係認檢察官依據上開更定累犯之刑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首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應依犯罪行為人所涉犯之法令條文而為判決,所宣告之刑亦為法律所限制,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即屬判決為背法令,衡諸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其更定其刑之結果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倘遽為准許更定後之裁定實質上業已變更原已確定之判決,此舉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非無疑,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8條因與憲法牴觸,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字公布後即日起該法條失效,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93號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並以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所定之刑為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因受刑人上開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更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惟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有違背法令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牴觸,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如依上開本院10

3 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倘受刑人認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牴觸之情事,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