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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采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及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莊采霏為主張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案件之卷內全部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並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本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若已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四、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且本案卷內筆錄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及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