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聲 請 人 吳天鈞即代表人兼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天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於不法利得新台幣(下同)853萬元範圍內扣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本案已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罰金200萬元、不法利得0000000元沒收,總計共000000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扣押,致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資產難以換價周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發還逾前述扣押價額之不動產扣押命令,改以現金擔保。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天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雖然本案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罰金200萬元,不法利得0000000元沒收,總計共0000000元,低於原審扣押裁定宣示之853萬元;然查對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扣押處分,性質上並非對不法利得原物扣押,而是為保全價額追徵之執行,對被告之責任財產而假扣押。扣押財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附表編號3、6、8~15所示不動產,均設有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144萬元)編號1、2、4、5、7之價值僅約0000000元,已經原審106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審認明確。對於附表各不動產為扣押,依該財產可能之實際價值計算,尚屬必要範疇,並無過度執行;況且本案既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審理程序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