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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高筱絲被 告 范綱彥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筱絲為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之被害人,本案被告范綱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佯稱聲請人之基本資料遭人冒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由集團成員滕中豪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去聲請人住所收取,滕中豪遂將其中80萬元轉交予范綱彥,再由范綱彥交予王繼吾。嗣後,王繼吾於104 年6 月24日警詢時表示,同意與聲請人和解,同時自行提出80萬元交予警方查扣,警方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其後,聲請人對王繼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王繼吾應返還80萬元在案。是以,該筆80萬元扣押物,本屬聲請人所有,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被告范綱彥共同對被害人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3 人犯加重欺詐取財罪,業經審結,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聲請人高筱絲為本院前審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0),其遭范綱彥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9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標的,係王繼吾自行提出之現金80萬元,有王繼吾104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惟王繼吾並非本案被告,且前審判決亦已敘明因無從證明為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該80萬元款項(見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第25頁),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