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被 告 康明智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康明智犯賭博案件(本院|07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康明智犯賭博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康明智辯護所需,爰依法聲請拷貝本案證人林進義、陳建忠2 人分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4 月26日、同年6 月15日之訊問筆錄,爰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聲請複製拷貝前述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案件被告康明智等所犯賭博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林進義、陳建忠之錄音(影)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證 人 │ 錄音(影)光碟 │├──┼────┼─────────────────┤│ 一 │林進義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6日││ │ │ 警詢筆錄 ││ │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6日訊││ │ │ 問筆錄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5日訊││ │ │ 問筆錄 │├──┼────┼─────────────────┤│ 二 │陳建忠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6日││ │ │ 警詢筆錄 ││ │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6日訊││ │ │ 問筆錄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5日訊││ │ │ 問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