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樓文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樓文豪(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法定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自98年6 月16日裁定限制出境後,審判中限制出境時間已滿8 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103 年1
月29日以院欽刑宙101 金上重訴58字第1030001740號函繼續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仍未解除,有本院函文1 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卷四第31頁)。依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以觀,係認被告涉犯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罪嫌,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雖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故就此部分既尚未確定,自應審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之罪嫌乙節。綜上,被告涉犯者既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罪嫌,依上開說明,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之規定不符,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被告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刑2 年在案,所受刑度非輕,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海),則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難認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