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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日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案脫逃等犯行,依無罪推定,不能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因承攬工程,未居住戶籍地,乃致開庭未到,並非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返回戶籍地居住,並願每週至規定之警察局報到3 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107 年度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兩者非屬相同,自應辨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脫逃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62

條第2 項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2 次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且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

被告所涉本件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等罪,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煒恩、徐得彧、證人潘珮宜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被告是否確有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審判問題,並非羈押應予審查之要件,故被告以其並未成立犯罪為辯,自無足取。再者,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認有逃匿之情形,乃於107 年12月3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7 日經緝獲到案;嗣又經原審認有逃匿之情形,復於108 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3 月12日始經緝獲到案;且被告前另因其他多起案件,亦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有逃匿之情,而均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洵堪認定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