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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煥程律師被 告 陳正哲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8 年度上訴第1278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聲拘字第五六號案件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值字第131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56號案件之民國107 年6 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聲請人之辯護方向,而本院亦於108 年7 月16日審判期日詢問被告於前揭庭訊之內容,聲請人為明瞭羈押訊問階段之詳實內容,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轉拷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因認被告於羈押訊問階段之陳述內容,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聲請人之辯護方向,而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前開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56號案件107 年6 月26日偵訊之錄音(影)光碟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述是否與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相符,以使被告得獲實質辯護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是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有關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56號案件

107 年6 月26日偵訊之錄音(影)光碟部分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其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至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轉拷交付有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 年度值字第131 號案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羈押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聲請人上開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原審法院107 年6 月26日開庭時之錄音內容,而該法庭錄音內容現保存於原審法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為聲請。稽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