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學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102年執助律字第360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學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確定。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執助律字第360號之2執行指揮,認受刑人應於刑後接續執行本案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已有欠當。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天,詎檢察官就103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案件折抵羈押日數一事,函復受刑人:認就羈押可得折抵對象,係歸為或並不硬性指定應折抵之刑種,檢察官祇要將羈押日數於法院就案件所宣告之刑罰即可,至於究係折抵在徒刑、拘役或罰金,乃屬檢察官之指揮權限,不受受刑人之意思拘束。㈢本件執行刑法第46條第1項不明確,法明確性原則是人民要求國家制定規範,限制人民權利時,應遵守之正當法律法律程序原則,亦即法明確性原則。因此,檢察官就案件執行之指揮規範,不應該留有太多裁量空間,應更明確,才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刑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裁判確定前共計羈押759日,依法可抵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天,方符立法初意,使受刑人於假釋獲准後,免於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天,而能提早出監以利適於社會生活,亦為行刑之真正目的。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本可依據刑罰種類聲請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類別,非係檢察官之專法,而剝奪法律正當性,違背法明確性原則。㈣綜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認事用法,實難甘服。請諭知本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案應予重行換發執行指揮,准許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00日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更助律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13日,扣除自95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2日止計759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14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律字第360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0日(勞役起算日為111年3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6月22日)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與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7日宜檢定律103執更助66字第1069910485號函業已說明:「倘將本案759日之羈押期間改折抵該署102年執助字第360號之2指揮書之罰金,勢必使作為計算有期徒刑假釋基礎之已實際執行日數減少,結果對受刑人欲藉此提早假釋出監之目的未必有利。」故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