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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英九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馬英九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聲請理由為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準用第271之1條,就歷次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各當事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規定,聲請鈞長就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及卷附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歷次開庭錄音及錄影內容之光碟。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因聲請人為律師,因本案涉及憲法問題,深具憲法法律上研究之利益,基於憲法研究之公共利益及所涉憲法權力分立之學術研究而有必要,故就聲請人憲政研究利益請准為許可之裁定。㈢因被上訴人(指被告)是最後陳述的,故與聲請人及檢察官之陳述,在時序上是可分離的,即依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可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的,即應予許可,即貴院若不准提供本案歷次審理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檢察官係代表被害人之告訴人訴追被上訴人,懇請至少就「開庭代表上訴人之檢察官陳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部分」,即可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部分,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部分,請准予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㈣本案核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請求,惠予許可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的使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勁元律師係本院108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馬英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具備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適格,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及原審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部分,雖其中原審法院上述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由原審法院所錄製,然該案業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審理判決確定,並為該卷證所在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衡以聲請流程之迅速進行,認有必要得裁定之。聲請人其聲請理由,除前揭理由㈡所謂「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云云,與聲請人之律師身分不符,顯於法不合外,其已敘明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之理由,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