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勝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勝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至8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已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因程式不合法律規定而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