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林谷峻(原名林建鏵)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谷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谷峻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5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63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7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78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
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7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780號函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3個月之得分表及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