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碧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碧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碧鴻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業務過失傷害罪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 │ 有期徒刑3月 ││ │科罰金新臺幣1萬 │ ││ │元 │ │├───────┼────────┼────────┤│ 犯 罪 日 期 │ 106.04.15 │ 106.04.15 │├───────┼────────┼────────┤│ │宜蘭地檢106年度 │宜蘭地檢106年度 ││ 偵察機關案號 │偵字第2898號 │偵字第7480號 │├───┬───┼────────┼────────┤│ │法 院│ 宜蘭地院 │ 本院 ││ ├───┼────────┼────────┤│最後事│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07年度交上易字 ││實 審│ │70號 │第324號 ││ ├───┼────────┼────────┤│ │判 決│ 106.11.14 │ 107.12.27 ││ │日 期│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07年度交上易字 ││判 決│ │70號 │第324號 ││ ├───┼────────┼────────┤│ │判決確│ 106.12.20 │ 107.12.27 ││ │定日期│ │ │├───┴───┼────────┼────────┤│ 備 註 │已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