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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法扶律師被 告 柯燕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108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燕容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燕容前經本院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8 年6 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已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被告應已無前禁止通信、接見、受授物件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思念子女並須聯絡賠償受害人事宜,解除對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108 年6 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本院108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茲因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本案已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8 年8 月8 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