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世一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於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聲請人即被告游世一(下稱被告)雖前經本院以104 年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下稱更四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中,惟更四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發回意旨亦未認有應適用其他重罪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時單方主張應適用其餘重罪,作為限制被告自由之依據,否則無疑與刑事妥速審判法兼顧、衡平被告自由權利之保障意旨不符。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10日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諭知,同年月11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有關單位執行,迄今長達13年,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所定之8 年期間,自不得再予限制。
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其立法理由為「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上開條文雖尚未施行,惟考其立法理由,本諸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於新法施行前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亦當非漫無期間限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 項後段規定,被告之原限制出境處分既已逾5 年,自亦不得再予限制出境。
㈢依108 年6 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章之修正理由:「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尚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可知修法前之限制出境本身即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出入境自由之疑慮,自應從嚴解釋,若限制人民出入境裁定或命令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或無法律明文限制、未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自屬侵害人民之出入境權利。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針對羈押的替代方式,明文規定者僅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而已,如以「限制出境」當作羈押之實質替代方式,誠已非適法合憲,換言之,「限制出境」不僅干預被告遷居國外,同時干預被告非為遷居目的而為之出入境,顯然已超越法律授權「限制住居」之干預範圍,是以縱使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關於限制出境之要件等相關規定,仍應援為是否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論斷依據。
㈣本案審理迄今已係第5 次更審程序,證據資料已經調查、保
全,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㈢第8 號案件(下稱更三審)審理時,已預先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77,
863 元及140 萬元,高於更四審判決主文所諭知沒收之金額,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復即發函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被告所有、存放於配偶吳鈺瑾帳戶內之78,826,302元禁止交易迄今,更四審判決所諭知之併科罰金6000萬元,亦已獲得充分保全,可見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長年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年捐助鉅額款項幫助弱勢,推動公益勸募捐獻從事社會救助,現為國際獅子會300-A2 區第二副總監,以及臺灣獅子會公益基金會LCTF榮譽董事,代表台灣參與獅子會之國際各項交流活動,相當重視自己名譽,多年來歷次審理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努力為自己清白辯護,且經營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注於都市更新、容積移轉等不動產開發專門領域,經營穩健前景看好,現職員工數百人,妻小之住居所及工作亦均在國內,無任何外國國籍,實無拋下事業、妻小及員工生計之可能,即無逃亡之必要及誘因。是以無論依現行法律或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被告均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5年7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100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同年月11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執行;本案部分經審理後,原審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91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6000萬元,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最近1 次係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原審卷㈠第35至49頁),並有歷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被告與共犯蘇德建、趙建銘、趙
玉柱、蔡清文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獲悉臺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後,進場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陸續待股價上漲後部分出脫或全部出脫獲利了結,共計獲利超過1 億5 百餘萬元,所犯罪名為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起訴書第34頁),該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即非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5 項所稱「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之情形,自不受該條項有關「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之限制。
㈢又原審審理後,雖認被告與趙建銘、蔡清文係各自陸續部分
出脫或全部出脫臺開公司股票獲利了結,故其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而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已一再爭執原審判決對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並認共犯之交易所得應合併計算,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其中本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 號(下稱更一審)、9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8 號(下稱更二審)判決,均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應依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更一審判決第74、75頁,更二審判決第124 、125 頁),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復指摘有關被告與趙玉柱、蔡清文之間有無共同買賣股票而犯內線交易罪之合同意思?有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買賣股票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內線交易罪目的之情形?攸關被告與趙玉柱、蔡清文應否成立內線交易罪共同正犯之認定,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說明之必要等情明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書第22頁),而此等共犯關係之調查、審認,亦足以影響被告有無犯罪所得(現行法條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認定,在在足見本案仍有依原起訴罪名,對被告論以加重內線交易罪之可能。是以聲請意旨主張:更四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亦未認有應適用其他重罪規定之情形,足見被告遭限制出境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所定之8 年期間,不得再予限制云云,洵非可採。
㈣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
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是以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亦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出國,此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自88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以來之第6 條規定,即臻明瞭。換言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專屬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性質亦非必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聲請意旨指摘此次修法前之限制出境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出入境自由之疑慮乙節,尚屬無據。
㈤再者,為明確區分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兩者性質之不同,
108 年6 月19日已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規定(下稱限制出境新制),同日亦修正刪除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均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方生效施行,業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復增訂第2 項「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即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及第3 項「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等規定。是以限制出境新制既尚未生效施行,本案亦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則聲請意旨援引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已逾5 年,不得再予限制出境云云,自非適論。
㈥況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6000
萬元,犯罪所得4,277,863 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所犯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又本案雖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惟本院歷審均仍判處被告罪刑,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少則2年,最重高達7 年2 月,可見縱算被告已預先繳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其存放於配偶吳鈺瑾金融帳戶內而遭扣押之款項,亦高於更四審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惟仍有可能必須接受有期徒刑數年之執行,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於聲請狀上自承:其每年捐助鉅額款項幫助弱勢,現為國際獅子會副總監,代表台灣參與獅子會之國際各項交流活動等情,足認被告亦有逃亡出境之資力及能力。再考量被告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並未陳明有何應予解除限制之具體、急迫事由,而其涉犯之罪質甚重,本案復仍在法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與108 年6 月19日增訂公布、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所定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