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海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聲請解除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海洲,前經第一審法院停止羈押,並命令於每週三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因本案業經第一審法院終結,被告有交保證金,不會逃亡,為工作之方便,請求准予解除被告每週三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16 條之2 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 因第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法院依據前揭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另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屬適當而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海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7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或獨自或邀同共犯侯國華,以假買車、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許智閎、張惠芬、徐煒山、鄭力凡,分別將其等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元、42萬
8 千元、107 萬4 千元、38萬元之車輛交付,檢察官以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聲請羈押被告胡海洲獲准,嗣以普通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得易科罰金)、7 月、5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在第一審偵審間,被告胡海洲先後具狀表示:請求准予交保,徹底發誓不再有犯罪行為,願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語,第一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諭命以20萬元交保,限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每週三上午
9 時至12時向轄區派出所即泰山派出所報到(士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862 號卷第58頁)。被告胡海洲停止羈押後,第一審法院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08 年5 月10日判決書、檢察官108 年6 月6 日上訴書、本院108 年7 月1 日駁回被告胡海洲上訴之判決書、本院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郵務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被告胡海洲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胡海洲本人、亦無會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各訴訟文書寄存於林口警察分局泰山派出所,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胡海洲就本院108 年7 月18日庭期,即因此缺席;另被告胡海洲交保釋放後,重施故技,涉嫌於108年3 月詐騙證人劉振華車輛,業據證人劉振華於本院108 年8月1 日準備程序證明在卷,並有證人劉振華警方報案資料與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48 號刑事傳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胡海洲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應訊,為被告胡海洲於本院108 年8 月
1 日準備程序所承認。從被告胡海洲多次不在戶籍地收受相關訴訟文件,及其拒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說明另案詐欺情事觀之,被告胡海洲逃避第二審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執行之蓋然性極高。雖被告胡海洲交保在外,需靠工作維生,然據被告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保釋期間,每月工作收入約2 萬餘元,則被告胡海洲每月工作天數不多,每週三至警察機關報到露臉1 、2 分鐘,影響其工作極微。為約束被告胡海洲行動,達到確保被告胡海洲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命被告胡海洲每週三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仍有必要,並屬對被告胡海洲之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堪屬適當而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胡海洲聲請解除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到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