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偉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先前對貴股之判決依法提出抗告,本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案件判決尚未確定,依此事由懇請貴股撤銷對內政部移民署之禁止出國限制,使本人年假期間方便與朋友出國旅遊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雖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雖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按對於法院之判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提起合法上訴者,即告確定,未經推翻前,仍發生判決之確定力,前揭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因未經上訴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本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本件原審及本院既未曾依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相關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所受禁止出國處分,係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