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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法官迴避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9)聲請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或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所載。依書狀所載,其向本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指定律師,㈡北院全院迴避,㈢北院全院移轉管轄,㈣高院全院迴避,㈤高院全院移轉管轄,㈥北檢全署迴避,㈦北檢全署移轉管轄,㈧高檢全署迴避,㈨高檢全署移轉管轄,㈩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二、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該案件之民國108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依前揭規定,有關該案件審判中辯護人之指定,應由該案審判長為之,則聲請人就其目前仍在下級審法院繫屬中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㈡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有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其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審之全體法官迴避,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

㈢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

,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其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該案承審法官為其聲請迴避之對象,並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該案法官所屬法院聲請,始為正辦,惟聲請人預以原審其他全體法官為迴避,按上說明,自非合法。是聲請人以其預以聲請原審法院全體法官迴避為由,主張原審法院已無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且不能由該院院長裁定云云,自無足取,則其據此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定云云,亦於法不合。又因聲請人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現尚未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按上說明,亦屬無據。

㈣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

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全院法官迴避後,即無人可承辦該案云云為由,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然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法院全體法官應為迴避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書狀,又未敘明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憑以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為移轉管轄云云,因其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繫屬於本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自與程序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及臺灣高等檢署為移轉管轄云云,因此並非本院所轄,是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

㈤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之前揭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按上說明,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及裁定停指訴訟程序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