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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吳義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曜米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義彰與被告吳曜米(原名吳建達)係父子關係,附表所示登記在吳曜米名下之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出資向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當時係因稅務規劃考量,方借名登記於年僅15歲、尚無任何工作之吳曜米(00年0月0日生)名下,誠非吳曜米自行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之財產。㈡聲請人因生意資金調度,曾多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並要求吳曜米配合簽署相關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書,銀行核撥之貸款係存入聲請人所有帳戶供聲請人運用,貸款本息亦是由聲請人誠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清償;另吳曜米於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萬元,亦係基於聲請人之指示所為,貸款本息亦均是由誠泰銀行聲請人帳戶存款扣繳支付,由此足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吳曜米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人,該不動產與吳曜米及其犯罪行為、不法收益無涉,請法院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業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應予沒收,另為徹底實現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更明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三、經查,㈠吳曜米因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59、12234號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以吳曜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及吳曜米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聲請,由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吳曜米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由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於106年4月26日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登記各節,經核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案件偵審卷無訛。

㈡依卷存證據,堪認吳曜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吳曜米與徐文瑞(化名陳志超)、原審同案被告湯健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共同被告戴文宗、曾麒峵等人共同涉嫌以投資期間 2年,依投資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0萬元、50萬元至90萬元及100萬元以上,每月可領回投資款0.8%、1.2%、1.5%(即年利率9.6%、14.4%、18%)之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推出之「璀璨回饋消費專案」,向林品君等不特人招攬吸收資金4120萬元(詳如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認定之金額為6320萬元),審酌⑴證人即璀璨公司會計李佩珊證稱璀璨公司由副總經理吳曜米、曾麒峵(104年12月升為總經理)分別帶領曜米、登峰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回饋消費專案」,副總經理可獲取其本人及其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參加上開專案而繳交投資款10%之佣金即業務獎金(105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237至238頁),吳曜米亦自承其參加「璀璨回饋消費專案」白金卡而繳交之款項,其中70萬元是由其業務獎金扣抵,及其由「璀璨回饋消費專案」而獲取之業務獎金用於一般生活開銷、償還車貸與信用貸款本息,每月約10萬元、撫養父母及妻小之開銷等語(6304他卷二第392、395頁),可知吳曜米如成立犯罪,其有犯罪所得而需沒收追徵;⑵吳曜米等人涉犯之本件刑事案件,新北市調處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與本案有關之吳曜米等相關人等名下之財產,其中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璀璨公司、湯健明帳戶之餘額分別為91元、2元、924元,共1017元,另聲請扣押之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曜米、葉亦平分別共有(各2分之1),該不動產價值經新北市調處查估之價值為336萬1850元(扣除貸款餘額),而土地公告現值296萬4823元、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認定之房屋價值20萬4850元,共316萬9673元,尚有因向新光銀行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二第45、4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3、125、190頁)可稽,雖吳曜米個人之犯罪所得尚有不明,然以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共犯人數及前揭附表所示不動產估算價值等觀之,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度扣押致侵害吳曜米之財產權之情,且吳曜米等人吸收資金達4120萬元,共犯戴文宗則以陳志超(即徐文瑞)捲款潛逃為由,未再支付投資報酬,又前揭已查扣之帳戶款項僅1017元,不動產亦屬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堪認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而具保全之必要性。

㈢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6年9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曜米所

有,當時吳曜米(00年0月0日生)15歲,聲請人並提出由其支付該不動產價金、嗣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權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係其使用,及由其分期償還本息等相關證據,主張其係借名登記在吳曜米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惟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出資購買並於76年9月4日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吳建儀、吳建達(現更名為吳曜米)分別共有,嗣吳建儀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葉亦平,並於8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在葉亦平名下等情,已據聲請人、吳曜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6304他卷二第405頁),審酌聲講人於聲請狀表示係因稅務規劃考量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其子吳曜米名下(本院卷第3頁),及於108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當初為何登記在他二人名下?)因為我年紀也大了,建築公司建議名字登記給小孩就好,以免省得再轉登記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復參以原與吳曜米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吳建儀,嗣因債務問題將其對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而移轉登記到其妻葉亦平名下,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5、128、159、177、181頁)可稽,可見吳曜米之兄長吳建儀對於原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顯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係聲請人出資購買,為免日後其繼承人被課徵遺產稅,而先行贈與登記予其二子吳建儀、吳建達(即吳曜米)分別共有,因此,非借名登記在吳曜米名下,吳曜米與葉亦平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有處分權。

㈣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吳曜米與葉亦平分別共

有,吳曜米有所有權,非借名登記,業如前述。而吳曜米違反銀行法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判決之執行,如附表所示吳曜米名下之不動產,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撤銷扣押,解除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 │ ││編號│地號、建號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臺北市0000000000○○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禁 │米) ││ │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範圍6000分之103,106年4月26日 │ ││ │登記) │ │├──┼───────────────────────┼───────┤│2. │上址門牌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68地 │吳建達(即吳曜││ │號,權利範圍51400分之853(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限│米) ││ │制範圍51400分之853,106年4月26日登記)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