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金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陳金暉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暉(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之處分,本案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1號判決,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原房東已不再續租,而聲請人目前已另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且聲請人目前係以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遭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不等,刑度非重,另聲請人自偵查起至第一審共遭羈押10月餘,已超過遭判不得易科罰金之9 月刑期,及本案已審理超過10年,權衡比例原則,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2 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 號),嗣經原審訊問後,於96年8 月28日諭知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而以96年8 月30日桃院木刑孟96訴410 字第096002490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迄已逾8 年。次查,原審審理後,認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牙保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而均處罪刑。嗣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撤銷聲請人部分,並判處罪刑,復由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就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關於聲請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就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聲請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聲請人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所涉犯罪名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牙保贓物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本院前據聲請人之聲請,綜合上情,並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認已無再予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性,而依聲請解除之,惟認聲請人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7 樓。本案現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且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住居,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因認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並考量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目前之住居情形,爰變更本院上開裁定限制住居之處所,改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