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芝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芝妮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認有必要,自得為裁定,先予敘明。又被告於聲請狀(即附件)敘明法官問告訴人一小部分,根本不足即結案等語,堪認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者,除前開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外,尚有該案之偵查錄音光碟(案號詳見聲請狀),經核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應由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而觀諸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及撰狀人均為被告本人蔡芝妮,是被告就以上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均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誣告案件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