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
鄭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回臺遭調查局搜索起,迄今已因本案遭限制出境逾三年,被告無預警下,長期被限制出境,致美國工廠無人善後處理,相關文件無人能簽署,事業已幾近破產,家中經濟亦急需被告返美安頓,被告年屆84歲高齡,實不知還有多少時間可以等待,惟被告在美國之事業資產,已因被告無法赴美處理,而如摧枯拉朽,影響甚鉅,被告家庭之生計之嚴重問題,令被告心焦不已,被告雖名為及人高中董事長,事實上僅是個空殼,從未參與及人高中任何校務、人事、財務之運作,遑論參與共犯,此事實在第一審審理即漸漸由客觀上及校內批文條或證人證言,顯露及人高中自57年起所有校務即由合夥人楊義堅綜掌之事實。
(二)被告早年即獨自往美國讀書及創業,從未涉及校務,至69年母親過世,遺命被告任董事長一職,被告無心參與校務,而校務實際上由楊義堅一人掌管,被告僅是名義上董事長,僅在學校開學開會被通知出席,其他時間幾乎不到學校,縱使入境台灣也是匆促幾天,無從得知學校所發生侵占學生款項之事。100 年被告第一次見到校長洪騰祥,其告知學校有上開情事,被告隨即與洪騰祥去找楊義堅談應停止分錢之事,楊義堅當時同意,被告因需返美,就未再追問,被告自認無罪,未洗清罪名前,豈會捨棄上訴救濟機會,在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或有逃亡之舉。況本案證據皆已扣押在案,證人也訊問完畢,在無串供之疑慮,尤以自原審時被告每次都按傳票時間準時到庭,足見被告遵守法院之審判程序,從未生有逃避或逃亡之心。再者,被告涉犯貪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豈會拋棄自由歲月過逃亡心驚生活。又被告之配偶目前積極辦理臺灣居留證,決心陪被告居住臺灣,讓被告可專心進行訴訟,益徵被告出境後絕不會滯留國外不歸或有逃亡之虞。
是請准於108 年9月4日至同年月24日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將向友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擔保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考)。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而被告至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及人國小429萬元部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而被告對其先前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108 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是本案仍有事實尚需查明。佐以被告現年84歲,持有美國護照,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足見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兼以被告一再表示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再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則被告及其他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其所犯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使訴訟難以順利進行,被告亦亟待上訴後法院再為詳加調查,俾能洗清罪名,被告可找友人商借一百萬元充當保證金,必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另被告泛稱校務實際上由楊義堅獨掌及曾要求楊義堅停止不法等情事,以否認犯罪說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決既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處理財務危機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