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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法定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請再抗告事由,據以駁回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稽。而如前所述,聲請回復原狀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案件,始得為之,是本院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依法既不得再抗告第三審,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意旨未明確指出何項訴訟行為遲誤,倘聲請人主張其係遲誤第二審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指原審法院,應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不因本院曾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而有異。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亦非合法,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