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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亞軒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重罪不能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且被告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重罪,詳如上訴理由書所載。

㈡被告雖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然查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其他國籍護照或居留證件,海外更無資產或親友資助,又或謂被告業經一審判處重刑而有逃亡虞慮,惟改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治安機關報到之較輕微而同等有效之方式取代羈押即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㈢本件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亟待處理,被告目前考慮和解方案為對3 名被害者各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亦即共1500萬元,給付方式為:⒈其中600 萬元已由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並向被告求償中;另據報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先行支付112萬元補償金給被害人家屬,並向被告求償中。⒉其餘788 萬元(或564 萬元),被告擬按每名被害者100 萬元向母親商借共300 萬元一次給付被害人家屬,其餘488 萬元(或264萬元),則容被告以日後工作所得分期給付之。綜上所論,恭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亞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而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裁定羈押三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

行為,而僅坦承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本案經證人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之嫌疑重大。衡諸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宣告,刑度不輕,且被告既否認犯罪,所涉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有固定住所,並無其他國籍護照或居留

證件,海外更無資產或親友資助,改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治安機關報到之較輕微而同等有效之方式取代羈押即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云云,均難遽採。另其所述之和解方案暨給付方式為何,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關。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無

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