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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張進豐律師陳銘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有逃匿之情,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此情形下,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到案第一時間已對非銀行業而收受存款

之行為坦承不諱,坦然接受法律制裁,然被告透過億圓富集團違法吸收存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於108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即高雄地院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注意及此,於108年1月21日就相同之被告透過億圓富集團違法吸收存款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因而發生高雄地院前案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是否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為審判之法律上爭議。此非被告所能控制,卻因此自107年9月25日遭羈押迄今近1年之久來處理與被告無關,僅因司法機關職務分配之事的程序事項,影響被告權益莫此為甚。

㈡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37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法院組織法第57條有關編制判例之規定業已刪除),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94年4月13日法檢字第0940801392號函文內容可知,僅有「本案羈押」得做將來刑期之折抵,是本案審理結果,認有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縱使高雄地院前案經判決有罪,也將導致被告本案之羈押,因不屬高雄地院之「本案」,無從為徒刑之折抵。因此法院應考量羈押僅能作為刑事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逾越此限制,對於被告之武器平等、防禦權充分行使將會妨礙,且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以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何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縱遭羈押期間,仍勉力透過辯護人及親友與投資人洽談和解,期望使投資人之損失降至最低,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懇請法院考慮以羈押以外之眾多手段確保本件之審判及執行。

㈢被告固前係經通緝到案,然逃亡期間從未出境,家人子女父

母均在國內,復無任何外國護照,實無任何潛逃之可能,況犯罪所得均遭偵查機關查扣,對自身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歷次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多次向法院坦承接受國家制裁之意,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且於羈押期間已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陳,原法官羈押之處分恐有不當之處,且本案也無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懇請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考量同案被告吳丞豐等已經高雄地院諭命交保並限制住居等情狀,改命被告提出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本案與另案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原審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前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108年8月27日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收受存款資金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有逃匿之情,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此情形下,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8年8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原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院10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22至207頁、本院卷第17至21、23至30、37、38頁)。

㈡雖然原審認本件與108年1月2日繫屬之高雄地院前案,屬同

一案件,本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前卷一第178至207頁)。

㈢然而,

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屬判決對羈押效力之規定,可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被告,自與一般案件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進行審認,而非謂法院一旦以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繫屬,即喪失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限,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規定,縱使有前述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法院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益彰甚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原審法院審理之可能。

⒊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

⒋又被告於逃亡期間雖從未離境出國,實係因通緝期間同遭

限制出境出海所致,其縱無外國護照,尚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國內帳戶雖遭凍結,並經查扣120幾筆不動產及現金,惟以被告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原審卷一第232、233、235至240頁)等情,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一旦被告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此外,被告雖坦承有透過億圓富集團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並提出其於羈押期間與為數甚多之投資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意向書,主張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性,然被告始終未如實供出所有資金去向,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均是投資人向法院請求停止羈押被告,讓被告能出所與其等一起處理投資案後續事宜,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難認本案被害人之權益有獲得保障;且依被告稱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請親友幫忙籌措5000萬元保釋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眾多投資人之數十億元鉅額求償,實令人存疑,反而被告因無法面對眾多投資人之求償而使逃亡之可能性昇高,自無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⒌另聲請意旨雖指稱:同案被告吳丞豐等已經高雄地院諭命

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縱同案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相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⒍審酌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並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

⒎準此,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8年8月27日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