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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黃智賢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本件「刑事聲請狀」雖於序言記載「…認為部分執行不當,就主文欄內追徵之部分執行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 頁),但書狀內容實係質疑本院判決「主文」中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連帶追徵部分(本院卷第5 、7 頁),並未提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認本件應係當事人就有罪裁判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智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但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民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此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裁判時所適用之沒收規定即不再適用,故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中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0 萬元連帶追徵價額部分(實為人民幣24萬元連帶追徵、新臺幣70萬元連帶抵償,詳後述),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

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乃

於104 年1 月28日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受刑人部分改判之主文為:「黃智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新臺幣70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確定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㈢受刑人雖以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質疑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中連帶追徵部分,並主張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為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本院確定判決針對同案被告陳錫奇因共同運輸海洛因而自李欣喜處取得夾藏海洛因之菜底及運輸費用共計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均未扣案),依裁判當時有效且為刑法特別規定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受刑人、陳錫奇宣告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其中人民幣16萬元、8 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0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核無不合。受刑人認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不再適用,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中關於連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對本院確定判決聲明疑義,請求撤銷判決主文中關於連帶追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