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授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授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授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4 月1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 │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7 年1 月21日12時32│107 年1 月21日中午12││ │分許 │時32分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96號│107 年度偵字第 ││ │ │19292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實│ │ │115 號 ││審├────┼──────────┼──────────┤│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108年4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決│ │ │115 號 ││ ├────┼──────────┼──────────┤│ │確定日期│107年4月10日 │108年4月30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7445號│108年度執字第8403 號││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