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同利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劉孟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同利(下稱聲請人)自本案偵查階段,及至原審、鈞院審理中,每受通知及傳喚,不論以證人抑或被告身分,均到庭詳實陳述,從未有傳喚不到之情況,且其亦有固定住所,所營事業也皆在國內,實無逃亡之可能,而有關本案事實之所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業於原審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情況,聲請人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此外本案件起訴至今已逾5 年,聲請人因受限制出境處分,以致未能陪同配偶回澎湖娘家探望家中長輩、父母,是請鈞院考量上情,准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及第101條之2所定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係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制度,係因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人民基本權利為程度不同之干預。其中「限制住居」之內涵,係對人民居住、遷徙、旅行自由之限制,則人民基於居住、遷徙及旅行之自由,而得自由進出國境或出海之權利,自可能因「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被限制。法院依現行有效之上開法條諭知「限制住居」時,其限制人民居住、遷徙及旅行自由之程度,是否有及於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程,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衡平審酌定之,非必諭知「限制住居」必然及於或不及於限制出境、出海;當事人亦得依個案情節及訴訟發展程度,隨時請求法院重新裁量衡酌。法院於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後,就「限制住居」處分之執行程度明確諭知包括限制其進出國境或出海之自由,俾上開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公共利益得以保全,自於法無違。
三、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非無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惟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聲請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有訊問筆錄、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桃院勤刑育103聲羈245字第1030010784號函在案可查。嗣聲請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事實二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書可稽。查原審法院斟酌案件情節及進行程度,詳敘理由後諭知聲請人具保證金15萬元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衡酌之裁量判斷事項,既無濫用權限情形,自未違法。
四、原審為上開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就無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審理中,刻正踐行準備程序,審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有罪部分,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科刑欄,無罪部分詳一⑦所載),本院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惟無羈押之必要,但有繼續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係為陪同配偶回澎湖娘家探視家中長輩、父母,然現今資訊傳輸便利發達,以電話或影音視訊等均得面對面談話,雖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探親交流之方式眾多(如父母親至被告住家等),尚無非離開臺灣跨海赴澎湖親訪之必要性。經衡酌原審法院就有罪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案件現猶在本院審判中;若聲請人日後有罪確定,將面臨刑罰執行;衡諸社會常情,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尚難准許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離開臺灣前往澎湖,增加逃亡之誘因,將使我國刑罰權即難實現,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事,為妥適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