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移轉管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指派非聲請人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並同時聲請「北院」(臺北地方法院)全院、「高院」(臺灣高等法院)全院、「北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署、「高檢」(臺灣高等檢察署)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暨聲請大法官解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本院辦理,本院自應就聲請人所舉聲請指定辯護人、法官迴避、移轉管轄及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合議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源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事件,經告發聲請人涉嫌變造公文書,該案件之被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聯團、文聯營、胡宏文、黃偉、「北院」、「北檢」等。而聲請人自98年起即無收入亦無財產,「北檢」未為聲請人指派律師,已違反憲法第141條、聯合國憲章、兩公約與國際之平等互惠原則。又聲請人之親姊姊及親女兒均遭「北檢」、「北院」迫害而過世,聲請人又已逾73歲,遭「北檢」、「北院」、「高院」(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迫害約30年後,在全部案件判決無罪定讞或本質上已無罪定讞後,在準備永遠離開迫害之人時,又遭「高院」胡宏文、黃偉等其他司法人員共謀製造另一新案,爰依法提出本案之聲請如下:
㈠指定律師:請「高院」、「北院」、「北檢」為聲請人指定
律師(不可指定公設辯護人、文聯團、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並請聯絡「高院」刑事庭莊股及民股即可找到適合之律師人選。
㈡「北院」恐難期公平聲請全院迴避,因聲請全院迴避,「北
院」全院無人可辦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又「北院」全院迴避其結果就是移轉管轄,本質上得抗告。
㈢「高院」恐難期公平聲請全院迴避,因聲請全院迴避,「高
院」全院無人可辦本件迴避案件,應由「最高院」(最高法院)裁判。又「高院」因全 院迴避造成移轉管轄,得抗告。
㈣「北檢」及「高檢」全署(包括公訴組檢察官)恐難期公平
聲請全署迴避,因聲請全署迴避,「北檢」、「高檢」無人可承辦此辦件,必須移送「最高檢」(最高檢察署)就本件迴避及移轉管轄為裁判。又「北檢」、「高檢」全署迴避,造成移轉管轄,如不准,得抗告。
㈤法官可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檢察官可經由檢察署或法務部聲請。
㈥「北院」全院、「北檢」全署迴避,則無人可承辦此案件,
必須送「高院」及「高檢」就「北院」全院、「北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為裁判。
㈦「高院」全院、「高檢」全署迴避,則無人可承辦此案件,
必須送「最高院」及「最高檢」就「高院」全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為裁判。
㈧又本件聲請全署、全院迴避,只希望能在「高院」及「高檢
」轄區外之「台中、台南、高雄、花蓮及金門」轄區被審判,否則必剝奪聲請人之人權與福祉。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指定律師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雖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未見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然臺北地院為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指定臺北地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嗣聲請人於臺北地院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進行準備程序時,因以言詞表示希望指定林立捷律師為辯護人,不願意讓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故承審法官乃將前揭由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的指定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有該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以下有關辯護人之選任、指定等規定,並無上級審法院得為被告指定其目前仍在下級審法院繫屬中之案件的辯護人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指定辯護人,並轉送本院辦理,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㈡關於聲請本院、臺北地院全體法官迴避及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全體檢察官迴避部分:
⒈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有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究為何人,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偽造文書
案件聲請本院全體法官均應迴避,惟前開案件現尚非繫屬本院,本院全體法官均未承辦聲請人所指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即屬無據。又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全體法官迴避部分,因本院並非此部分受聲請迴避法官所屬之法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為此部分之審酌。至聲請人聲請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全體檢察官迴避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亦非本院所轄,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
㈢關於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
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稱其親姊姊及親女兒均遭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院迫害而過世,聲請人已逾73歲,遭臺北地檢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法官迫害約30年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案由臺北地院審理,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而且臺北地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憑以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另以因聲請臺北地檢署全署檢察官、高檢署全署檢察官迴避,無人可承辦此案件,造成移轉管轄云云,惟偵查中之案件之移轉管轄,乃係由該管檢察官之共同直接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審核,並非本院所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屬未合。
㈣關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部分: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之案件即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本院無從審認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移轉管轄、聲請大法官解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