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盛元被 告 陳振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
830 號)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高意公司於民國84年間起為填土整地及開發墓園,曾向基隆靈泉禪寺借用基隆市○○區○○○段○○○ ○○ 號等土地,該寺並曾先後於84、92、96年間簽立切結書、協議書等,授權聲請人使用上開土地,其後因價購金額或交換土地事宜,未能達成共識,靈泉禪寺以刑逼民,提告聲請人前負責人陳振豐,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兩次不起訴處分。㈡本案發回後,檢察官對被告陳振豐提起公訴,並為一、二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830 號對聲請人執行追徵合計新台幣(下同)1 億7927萬8470元並繳入國庫,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撤銷二審判決,現由鈞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審理中。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基隆地檢署據以指揮執行之原因及依據即屬消滅,基隆地檢署並於10
7 年7 月13日撤銷對被告陳振豐之通緝;然聲請人自107 年
7 月12日起數次聲請發還沒收之前開1 億7927萬8470元,基隆地檢署迄今仍堅不發還,上開沒收之金額,並非扣押物,本無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同法第48
4 條所定情事,則聲請人對於基隆地檢署因失其法律上原因執行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沒收追徵金額。㈣上開沒收追徵金額攸關聲請人營運所需及因當時聲請人多方籌措,至今仍持續負擔沉重利息,聲請人面對基隆地檢署拒絕發還,求救無門,上開執行沒收金額,雖非扣押物,但鑑於沒收金額之發還,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現由更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屬更審法院裁量權限,請準予發還沒收金額,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振豐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
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陳振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陳振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同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人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諭知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7927萬8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7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現由本院受理中(即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㈡聲請人上開財產係經二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而經基
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以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
830 號案件執行追徵並沒入國庫,並非原確定判決繫屬時偵審階段之扣案物。原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撤銷後,聲請人先後於
107 年7 月12日、8 月2 日、8 月15日、8 月23日、10月1日、12月7 日及108 年1 月17日向基隆地檢署發還該署106年執沒字第830 號案件已追徵之犯罪所得總計1 億7927萬8470元,經該署於108年2月21日以基檢鈴丁108 執聲他93字第1081004345號函以:「該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執行沒收、追徵國統公司之犯罪所得,屬合法有效之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前審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惟在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生有無發還沒收或追徵物之問題,為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求償,國統公司聲請發還追徵之犯罪所得總計1億7927萬8470元,於法無據,爰駁回國統公司之聲請。」等語,國統公司遂於108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國統公司應係依同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對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提起準抗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國統公司誤引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誤,業經本院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法處理,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基檢鈴丁108執聲他93字第1081004345號函、本院108年3月5日院彥刑廉107上更一63字第1080101777號函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上開財產既係經二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而經
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並繳入國庫,執行程序已完成,該1 億7927萬8470元並非原確定判決繫屬時偵審階段扣得之物,雖本案部分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審理中,經聲請人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署10
6 年執沒字第830 號案件已追徵之犯罪所得總計1 億7927萬8470元,然經該署於108 年2 月21日以基檢鈴丁108 執聲他93字第1081004345號函以該署係合法有效行原確定判決宣告追徵之國統公司犯罪所得,須在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生有無發還沒收或追徵物之問題,為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求償,國統公司聲請發還於法無據,而駁回國統公司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上開財產並非原確定判決之扣押物,而係經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之物,聲請人就該署駁回其聲請發還追徵物所為之處分若有不服者,應由聲請人向該署所屬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係本案審理法院,並非該「檢察官所屬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