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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莫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程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莫程翔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期間,因情狀良善,悛悔有據,經法務部以106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6854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出獄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工作收入穩定,思想正向,顯示已見悔改之心,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判決、受保護管束人聲請書及在職工作良好之業主證明、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觀護案卷等事證前來,爰依85年12月11日訂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本院審酌聲請人檢具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受保護管人聲請書及在職工作良好之業主證明、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觀護案卷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