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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覃培清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覃培清就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就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已明瞭。又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訊問證人並調查證據資料,故被告無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此觀之檢察官及辯護人未於二審程序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可得知。況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即主動以「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存在,已無對被告

2 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裁定解除被告之禁見而准被告接見通信,於此一個半月期間,僅有辯護人、被告之女曾搭機來台於民國108 年5 月27、28、29日連續三日以家屬身分與被告會面,並無他人曾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益證被告絕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又被告岳母高齡,因未得被告隻字片語而憂鬱成疾,相關證據既已於原審調查完畢,實無於二審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孤身在台,僅賴辯護人寄送衣物、衛生紙、礦泉水等日常用品,且羈押期間因病多次於所內聲請就醫,亦需辯護人於律見時送入清淡食物、保健食品等。爰請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覃培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中國人且在台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經本院於108 年

6 月21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准予羈押,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有本院押票1 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之案情坦承起訴犯罪事實㈢部

分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就其於起訴犯罪事實㈢即107 年11月3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酌起訴犯罪事實㈠即被告被訴於107 年5 月10日詐欺被害人鄭周秀雀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另有共犯謝燕珍等人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審之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㈠始終否認犯行,然其與共犯謝燕珍等人確係於抵台後同住旅館房間,且彼等於詐得被害人財物後,隨即前往臺北市行天宮附近與被告會合,其後一同返回旅館房間並隨即出境,業據被告自承,足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除顯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外,本院認尚不宜令其在所內得輕易授受所外寄交之物件,故本院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難認有何不當。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必要及可能,且原審法院曾於辯論終結後,裁定解除被告之禁見,於再經本院羈押禁見前之一個半月期間,僅有辯護人、被告之女與被告會面,又相關證據既已於原審調查完畢,實無於二審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考量家人思念之情、被告孤身在台,羈押期間多次就醫,僅賴辯護人寄送日常用品,且需辯護人於律見時送入清淡食物、保健食品等。爰請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惟審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授受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是否參與謀劃、共犯詐騙財物如何分配等均未詳予調查,經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待證事實之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避免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原因尚未消滅。是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