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葉雲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108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最高法院於10
3 年9 月18日駁回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甚長,於保護管束期間恪遵規定,負擔家庭經濟,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受處分人本身有殘疾,有穩定工作,工作表現尚佳,有特殊善行等,並提出相資料為據,報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經考核受處分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認行狀良好,悔改有據,有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表說明暨相關附件資料等,依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聲請書誤載第620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 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該署
108 年4 月18日檢紀宿108 執聲515 字第1080000404號函、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下稱評分量表)、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簽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練訓練證明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工作證明等有關文件,並參酌上開評分量表之說明意見略以:「…五、評量因子說明:㈠保護管束期間長:本案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為
1 年8 月18日,殘刑逾1 年,尚有較長的執行期間可觀察葉員(即受刑人)假釋表現。…㈡在監執行期間甚長:本案刑期為7 年9 月,殘刑為1 年8 月18日,在監執行期間有逾4年,尚有達監禁改悔之效。…㈢執行期間取得證照:葉員於假釋期間尚能努力求職學習技能,而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㈣現為家庭主要支柱:1.葉員父母與葉員共同居住,葉母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定期就醫,現皆由葉員照顧。…
2.葉員現有未成年子女2 名要照顧,因孩子母親(阮靜怡)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曾開瓦斯燒毀房屋而住院治療,孩子母親精神狀不穩定,故,皆由葉員照養孩子。…3.葉員尚需負擔弟弟小孩及家中的生活開銷。㈤葉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葉員因年輕時出重大車禍,腳無法久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不適於強制工作…。㈥報到情形相當正常:葉員於假釋期間報到無任何違規事項,未再犯亦未曾無正當理由不報到。且加強報到每月至署二次,皆能按規定完成。…㈦有穩定工作:1.葉員任職於東森房屋,有穩定工作長達一年。…2.葉員於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公司開立相關證明。…㈧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特殊善行:葉員於期間能回饋社會,捐贈家扶中心愛心物資及急難救助金。…六、結論:綜上所述,評估葉員各方面表現,擬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並維持工作穩定,堪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