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 曜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曜(下稱被告)全部認罪,深自悔悟,且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實無逃避刑責之可能;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由於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度高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低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此一法律之適用,更見紛歧,故是否重大,顯有研求之餘地;被告認本院以一旦宥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之預測之詞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顯無理由;本案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年,其與被告所犯情節一致,卻准以交保,相較之下厚此薄彼,顯失公允;同案被告經交保後,都有準時到庭應訊,並未逃亡,則「若命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論述基礎,實有討論並適當調整之必要。又觀以林益世之輩,其等身價不斐,經濟富裕,以其等所犯重罪,佐以經濟能力,逃亡實為輕而易舉,惟司法卻准以重金交保,相對而言,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實為外圍工作;況其羈押已1年餘,現有未滿2歲之幼子、妻子及家人,親情之羈絆遠大於逃亡之念頭,從而僅臆測推論被告受重刑宣告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實屬偏頗率斷。基此,於本案衡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應有一致標準,既然共同被告均得以交保,被告應得交保,為求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之衡平,審諸羈押乃干預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最大強制處分,宜慎重為之,請惠予被告交保。綜上,本案所為羈押裁定顯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同年5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然查:
1、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書證可參,已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至被告所涉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法條之適用,乃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與認定是否犯罪嫌疑重大無關。是被告聲請意旨謂其犯罪嫌疑重大部分顯有研求餘地云云,即屬無據。
2、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共4罪)、1年7月(共3罪)、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而被告受原審法院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縱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大部分和解條件,且有幼子、妻子及家人之親情牽絆,然逃亡並非必得割捨親情,被告亦坦言係由家人代為籌措和解金,則綜合上開因素及被告受原審法院重刑之諭知,即無從僅憑被告所提上開事由逕認其無逃亡之虞。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衡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相較其他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能清楚交代其上游,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諱言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且被告本案涉犯之詐欺案件共 9件,衡諸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及與他人分工之內容,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主持、操縱、指揮者均未到案,是被告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開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之改善,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3、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既經判處重刑,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云云,應屬無據。至本案共同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即經裁定交保,而其他案件羈押要件之審酌,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他案裁定而執為指摘之依據。聲請意旨以共同被告黃裕翔、他案被告林益世等人獲交保之例,聲請交保云云,亦無理由。
(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