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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投標未遂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有危害;另妨害投標未遂罪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亦危害公益,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