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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禹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丁秋玉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將被告楊禹柔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08年5月7日、108 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禹柔之選任辯護人丁秋玉律師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過失傷害案件108年5月7日、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