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闕毅航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毅航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闕毅航(下稱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嗣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則聲請人顯非犯罪嫌疑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其效力殊無繼續存在之依據,自應予撤銷;聲請人育有一男一女,設籍居住於臺北市,家庭和樂,又任職於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從事建築房屋業,具固定職業,無逃亡之疑慮,請准予撤銷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103年度訴字第265、40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於107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撤銷發回聲請人教唆犯傷害罪部分,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雖就聲請人無罪部分復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準時到庭,是本件應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