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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8日竹檢德執則108 執聲他402字第108902150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106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另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年8 月確定,惟其中2 罪經判處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依法應於個案清楚說明合於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基準,受刑人認權利受損而具狀聲請,檢察官第1 次回覆「本案本刑一直尚未執行,故無法停止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語,第2 次卻回覆「查無法律上依據得以免除本案徒刑1 年5 月之執行」等語,受刑人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6 月18日竹檢德執則108 執聲他402 字第1089021506號函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主旨為「台端聲請免除執行本刑一事,復如說明二」、說明為「台端犯竊盜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案於103 年2 月25日確定。查無法律上依據得以免除本案徒刑1 年5 月之執行」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所載內容,檢察官係否准受刑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亦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

6 月18日竹檢德執則108 執聲他402 字第1089021506號函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即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如執行機關認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 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而本件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本刑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40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查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蓋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刑之執行的程度,應先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而非由受刑人自身認定;而是否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檢察官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執行指揮權限;然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亦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最低密度審查。是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狀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自應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然檢察官僅以108 年6 月18日竹檢德執則108 執聲他402 字第1089021506號函泛謂「查無法律上依據得以免除本案徒刑1 年5 月之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就竊盜罪部分免其刑之執行,並未具體說明理由與所憑依據,卷內亦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相關考核資料,法院無從查知檢察官有無參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有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之適用,亦即執行檢察官如何決定本件受刑人於執行一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免除後仍有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均有未明,致使法院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08 年6 月18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 字第1089021506號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未附具理由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前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於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一部執行後免除,有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仍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