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邱德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6 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德杰(下稱被告),因為家境拮据無力負擔具保金,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並經羈押1 年2 月,將來如執行刑期只剩10月,尤本件案情已明瞭,被告平日亦有固定之居所,故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
108 年7 月9 日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同犯傷害罪,現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而被告於108 年7 月
9 日經本院命其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其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責付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定責付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