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
鄭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今年已屆84歲高齡,自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三年八月有餘,完全無法顧及家庭事業,致使妻、兒在美國經濟生活陷於竭窘,所經營之工廠因薪資未解決工人離去,已陷破產之境,亟需被告速往美國處理解決一切事宜,避免將面臨家庭與工廠雙重破碎危機,或造成被告不幸後果。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檢察官諭知交保後,至本院開準備程序為止,被告均按時到庭,從未有逃避審判甚有逃亡之心。被告早年即隻身赴美求學,並在美國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後再繼續創業,雖持有美國護照及長年居住美國之事實,然同時保有台灣戶籍及護照。嗣被告母親史冊光於68年逝世,臨終命被告擔任及人中學董事長一職,盛平麟擔任及人小學董事長。被告因家庭事業都在美國,沒參與學校之事,也甚少回國,到101 年後始較常回國。事實上,及人中學有楊義堅股東負責一切校務(老師及校長聘任)及財務運作,被告只是掛名董事長頭銜,並無實權或參與校務財務決策,此事實學校教職員皆知。
(二)被告因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無法暫時返美國處理上開妻兒家庭生活及工廠面臨破產之事,已如前述。被告已將屬急迫情狀之事實及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法院審酌,證明被告非基於逃亡,或有滯留國外不歸之意圖,始積極提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必遵守法院審判期日準時到庭,絕不敢有誤。再者,限制出境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在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此為被告所深知並切結遵守,被告於訴訟審理進行中,均遵守日期到庭,從未有誤,益徵證明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請法院作為考量是否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依據。
(三)被告因長年居住於美國,已與美國人士結婚,故事業也在美國,工廠雖不大,但確為維持全家生活之根本所繫,若工廠一旦破產被迫賤賣,被告全家生活必陷絕境無助,被告年巳84餘歲,因心中累積憂懣,身體每況愈下,恐不待案件終結命將休矣。請法院審酌被告前所提出文件、律師通知信、被告太太來台護照影本證明及申請居留等書證,依個案情節及人權保障之維護而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於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上開期間內暫時解除被告出境、出海處分,待遵期返回國後再繼續限制出境,如法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有所不足,必須增加,被告必遵照之。
(四)被告另有提民事訴訟及人小學應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長期在美國不知校事,盛平麟將錢,包括租金都給毛葛苓拿走,被告向及人小學請返還租金不當得利訴訟,然因請求權基礎主張錯誤而敗訴。因盛平麟夫婦和毛葛苓相好,故意將錢交給毛葛苓,又特別指示員工不讓被告知道,有本院民事庭106年11月22 日辯論筆錄供法院參酌,其中有記載盛平麟曾經指示學校員工(即戴月琴)不要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考)。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元,而被告至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本院 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侵占及人國小429萬元部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但對其先前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又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108 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是本案仍有事實尚需查明。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以其於10
7 年12月才受委任,本案卷證太多,要求再給予二個月的時間準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惟隨即石沉大海,經108年6月13日催促時,仍表示尚須時間準備(見本院卷㈡第378頁),經本院於108年8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勘驗偵訊光碟、調取搜索扣押卷宗及傳喚多位已經原審交互詰問之證人等,本院除同意拷貝光碟(已於同年月15日由辯護人領取)、調卷外,亦諭請辯護人應先行列出欲詰問之問題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415頁),於108年10月7 日並再次電話詢問拷貝光碟後是否要再聲請勘驗,亦表示會在下星期陳報書狀(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惟辯護人至今仍未提出相關書狀,是就被告涉犯部分不無有故意拖延訴訟之虞。佐以被告現年84歲,持有美國護照,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足見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兼以被告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赴美,惟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則被告及其他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被告對於及人中學並無實權或參與校務財務決策,且已受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三年八月,為處理家庭、工廠之財務狀況須赴美,願提出100萬元充當保證金,必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被告另泛稱校務實際上由楊義堅獨掌及楊義堅曾指示戴月琴將錢交給毛葛苓,不讓被告得知等情事,以否認犯罪說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決既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處理財務危機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