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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黃詩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詩翔(下稱受刑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79007343號函、108 年9 月3 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80082340號函強行扣除受刑人保管金甘難信服。依民法第39條、第52條立法意旨,於沒入收入除填還積欠之債務外,仍須留存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必需之物品,按計為2 個月以上。受刑人為債務人,在監服刑應以沒入工作所得方為適法,強制扣除受刑人之親屬所寄以維生之微沒保管金,尚嫌過苛,且於法無據。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受刑人之親屬(領有重度殘障之父親微薄收入)寄入交付,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或自身所有,故此舉明顯違法,應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各有明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受刑人,下同)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 個月、2 個月或

3 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

8 、838 號裁定參照)。又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示,受刑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犯罪所得23,7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之。又受刑人嗣後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於107 年1 月29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執行檢察官遂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前開犯罪所得財物,於107 年1 月15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302187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內容略以:依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91號等確定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700元沒收,請該監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匯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所繼續辦理等語,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扣得6,

918 元,再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07 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79007343號函、108 年4 月18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80036381號函、108 年

9 月3 日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4535字第1080082340號等函通知新竹監獄,內容略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700元,扣除已扣繳部分,所餘待執行部分,請貴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語,而先後扣得1,341 元、1,251 元、439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

106 年執沒字第45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償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對受刑人所有之財產,即包括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之親友贈與之保管金執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執行檢察官每月並保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即3,000 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至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雖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服刑並非類如一般社會得獲取工作或其他收入,亦不可能扶養親屬,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原則上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究應酌留受刑人1 個月、2 個月或

3 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故新竹監獄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將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於每月酌留3,000 元後,倘有餘額即匯送新北地檢署用以執行扣抵犯罪所得,實已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恐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