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廖崇志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崇志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廖崇志(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 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編號1 、2 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受宣告刑(含減得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五、經查,受刑人犯詐欺取財、侵占之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5年12月21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檢察官以該罪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2 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 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3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