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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從聖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鈞凱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依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2月,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裁定羈押,並逕將押票交付聲請人等,此有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稽。聲請人等遲至108年10月9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其準抗告已逾期,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