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金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
1 項有明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金龍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108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深知自己過錯並感到悔恨,於本案移審時即表達聲請撤回上訴之意,盼能在執行之前有機會安排家務和安頓妻小,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上述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更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自87年起即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且於107年6月間,被告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確定,卻仍未謹守分際,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於108年3月底,與本案共犯歐武州、許武州及張開致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在此一短暫期間內,被告反而以更加嚴重之手段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以盜取他人之財務,被告確實仍有反覆觸犯竊盜罪之虞,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諭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竊盜及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對被告原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上開羈押處分,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以其業撤回本案上訴,並以所犯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安排家務及家人等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考量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情形,被告所述上開各情,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無理由,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