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元忠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案)遭檢察官扣押凍結,惟該帳戶實為聲請人個人所使用,與本案所指之「公款帳戶」不同;又聲請人因牙齒損壞,需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假牙費用,另聲請人之父親因
3 度中風,每月需3 萬元之看護費用,以上花費皆需聲請人支出,然而,聲請人每月之勞作金僅100 元至200 元不等,實難以支付上開需求,自有解除上開帳戶之必要,爰請求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元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檢察官及被告陳元忠均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判決,尚未確定。系爭帳戶之性質,原審及本院均認定係留供被告陳元忠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屬「單純公款帳戶」,而不能遽認為係供被告陳元忠私人所用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9頁、第451 頁),則系爭帳戶與被告陳元忠所為非法吸金之犯行,難謂全然無關。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牙醫費用及看護費用待支出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