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劉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添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添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移送勞動場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應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8年9月11法授字第108018187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9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366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108年9月11法授矯字第108018187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保磨字第30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9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