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鏡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如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鏡如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又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原記載「96年~104 年3 月31日」,應更正為「102 年6 月21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原記載「106 年
6 月20日」,應更正為「108 年1 月16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屬相似之犯罪類型,另編號3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嚴重影響民眾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感,且對民眾身體健康亦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