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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紹衍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紹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衍因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簡字第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於民國90年9月25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1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減更乙字第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書、受刑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人相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人相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