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麥仲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予原審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請求交付原審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麥仲宇(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原審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之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既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