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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向東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向東因竊佔等案件,導致第三人吳文珍之居住權及私人物品均遭扣押,並被發文於11月拍賣等受害情事,需有全卷審判資料,請求付與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及高院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向東因竊佔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佔罪部分)、拘役35日(毀損罪部分)、拘役3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就原判決關於竊佔及侵入住居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078號、108年刑護勞字122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案訴訟關係既經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為保護其遭受侵害之權益之目的而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該案既經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縱因為保護其遭受侵害之權益所需,亦應依相關規定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始屬正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8